王雅慧与郑曙初、柴红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2549号 原告:王雅慧,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的配偶,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曙初,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柴红平,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船舶国际广场18层R2号。 法定代表人:高凡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雅慧与被告郑曙初、柴红平、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张超,被告郑曙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被告柴红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未能及时购房,合同所指标的小区商品房价格上涨,即应当赔偿房屋溢价损失563142元(其中,包括向第三人支付的佣金及保障服务费9170元、向武汉方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装修定金34985元、向司米橱柜交纳购买家具的定金1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双倍购房定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理房产证所支付的办证费用17272元;5.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下旬,原告通过58同城网看到两被告发布的卖房信息,当时被告标价为920000元,后原告联系被告并与两被告线下见面看房后商议购房事宜。由于当时双方都不想违约,一致约定由搜房网作为中介服务机构。2016年5月7日,原告、两被告与搜房网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同时原告向两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约定总购房款为917000元,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6月上旬,第二被告曾提过违约,后第一被告又说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没有在意。原告一直催搜房网协助赎房,但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导致交易不能顺利进行。直到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房屋不动产证才办下,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费17272元。两被告也口头同意原告进屋装修,原告随后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并支付34985元定金,并在欧亚达支付了橱柜定金。但原告没想到,两被告拿到不动产证后第二天就向原告明确提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提出违约之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均遭到拒绝,且不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搜房网在中间多次协调也无法达成共识。两被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坚决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因违约对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曙初、柴红平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各种手续,由于不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存在过错;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障服务费和佣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装修定金、橱柜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双倍返还定金,已经要求损失的前提下,是否支持,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整。 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1.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能拿到权属,被告拿到权属证书后,2016年9月5日我们协助原、被告办理房产证,11月4日取得房产证,合同的履行需要这个房产证,证办下来后,被告不同意卖这个房子,故该合同没有履行;3.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按照合同标的的20%,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主张或者定金处罚,但是定金只有50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相应的定金及佣金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装饰合同及收据、司米橱柜定金合同及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王雅慧与被告郑曙初在第三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郑曙初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菱花路8号融科·花满庭39栋2单元8层802号的房屋,被告柴红平作为郑曙初的配偶及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亦同意出售该房屋。同日,原告与郑曙初、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综合保障服务协议。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9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917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郑曙初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与郑曙初、柴红平承诺积极履行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网签、贷款、交税、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注销、放款、房屋交付等环节的义务并按要求提供材料,若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守约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如郑曙初依照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如原告依照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且本合同自原告的书面通知到达郑曙初之日起自动解除,郑曙初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全部付款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郑曙初承担;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4585元;若原告与郑曙初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者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用和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综合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障服务费,金额为交易房屋成交总价的0.5%,即45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曙初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费用17272元、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和综合保障服务费共计9170元。2016年11月,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2016年11月26日,郑曙初、柴红平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发送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手机短信息,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郑曙初、柴红平仍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告王雅慧与被告郑曙初、柴红平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每平方米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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